第五章 跨地区劳务派遣的社会保险

劳务派遣暂行规定

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予2014年1月24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公布 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,劳务派遣暂时规定对用工范围和用工比例、劳动合同、劳务派遣协议的订立和履行、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、跨地区劳务派遣的社会保险及法律责任作了具体规定。

第五章 跨地区劳务派遣的社会保险

第十八条 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,应当在用工单位所在地为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,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,被派遣劳动者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。

第十九条  劳务派遣单位在用工单位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的,由分支机构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参保手续,缴纳社会保险费。

劳务派遣单位未在用工单位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的,由用工单位代劳务派遣单位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参保手续,缴纳社会保险费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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